互联网金融领域,适当性原则与金融经营者,两者的关系是什么?

Connor 比特币交易平台 2023-02-14 151 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要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适当性原则是消费者保护的重要原则,应该对适当性原则进行深入研究并逐步在互联网金融领域适用。

1.金融经营者与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亦称作适合性原则,目前理论界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明确定义,在实践中主要具体表现为一些法律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一般认为,适当性原则起源于美国证券法领域,美国证券法要求其证券经纪商在向投资者销售特点证券产品时,应当负有一定义务,只能向客户推荐适合其真实需要的证券产品,应确保所推荐的产品在风险匹配度上适合客户需求。

如果未能按照适当性原则进行推介,而造成客户财产损失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一般认为经纪商违反适当性原则:一是证券经纪商所推荐的投资选择对于任何客户都是不适当的,这是从推介本身的价值判断来看的;二是证券经纪商所推荐的投资选择对于特定客户是不适当的,这是从推介与客户匹配度来看的。

这两种情况构成适当性原则的两个方面,一是“合理根据”适当性原则,要求经纪商注重所推荐证券产品的特点,二是“客户专用”适当性原则,要求经纪商注重特定客户的投资需求及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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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性原则从行业自律规范逐渐被现代法律法律体系借鉴,世界各国(地区)结合自身金融市场发展实际以及保护消费投资者的需要,采取了不同的监管模式,但大多数国家(地区)都制定了有关适当性原则的内容。

2007年,英国在《商业行为规则》(COBS)9.2.2中规定了适当性原则,要求金融经营者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获得特定客户对意向交易金融服务的相关信息,包括客户的金融知识、交易经验、财务状况、投资收益等方面资料,并且以此为基础来适当判断待交易金融商品的性质,适当推介其商品或服务。

适当性原则在立法层面上已经得到了巨大的运用,包括欧盟、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也陆续引进了适当性原则,在其法律体系中做了相关法律规定。

与适合性原则有密切关联的另一个原则是禁止不当劝诱原则,二者在概念上有所区别,但具有一定连贯性。适合性原则是按照消费者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劝诱行为,禁止不当劝诱原则则不考虑消费者的具体情况,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实施阻碍消费者正确判断可能性的特定行为。

不当劝诱行为主要体现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缔结合同的初步阶段,不当劝诱行为扭曲了金融交易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可能会给消费者的财产造成损害。如韩国《证券交易法》在第46条规定了适当性义务后,第49条中又规定禁止不当劝诱行为,其目的是以此作为对投资者的保护。日本2001年《金融商品交易法》、英国2007年《商业行为指导准则》也对劝诱行为做了类似规定。

2.信息不对称与适当性原则。哈耶克曾经指出,资源配置历来都是特定决策的结果,而决策的作出历来都能释放出特定的信息。信息不对称理论与适当性原则存在密切联系,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信息不对称要求金融经营者应当遵循适当性原则。

所谓信息不对称,指的就是市场交易双方所占有的交易相关信息具有不对称性,无论是在信息数量和信息质量上都是如此,一方交易主体占有的交易信息数量较多、质量较高,因此相较于另一方居于优势地位,而另一方交易主体则居于弱势地位。

信息不对称的另一个形象性说法是“柠檬市场理论”,柠檬无法仅从外表作出其内在质量高低的判断,与之类似,金融消费者如果缺乏相关交易信息则极易导致在交易中权益受损。

经济学结论的前提是假设市场主体都是“合理人”,在市场交易中占据完全市场信息,然而真实的市场活动中普遍存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互联网金融市场不仅不是例外,更是信息不对称的更典型代表领域。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经营者是信息不对称的受益者,完全可能利用甚至滥用其信息优势地位,做出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交易目标是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金融消费者的交易目标是获取收益最大化,往往金融消费者的收益获得需要金融经营者做出利益让步或者牺牲,这种天然存在的利益冲突如不能有效协调将会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产生威胁。

互联网金融平台站在自身利益选择立场上,自然存在推荐对消费者不利产品的冲动,如果这种冲动超出了善良诚信的范围后果可想而知。即使互联网金融经营者是出于诚信目的与消费者达成合法交易合同,金融消费者受其信息占有劣势地位所限,也难以作出有效维护自身利益的决策,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自治。

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导致交易双方存在优劣之分,优势信息占有者在决策时相较劣势信息占有者更享有主动权,这也被视为二者之间实质上形成了代理关系,信息劣势方被信息优势方所代理了,信息劣势方作为委托人难以影响到信息优势方作为代理人的行动和决策,在此情形下代理人很有可能会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对信息劣势方利益形成威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商品交易还是金融交易,都表现为一种信用形式。互联网金融交易也体现为信用交易,这种信用是一种书面形式表达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权利义务构成的共同体,它相较其他商品交易信息不对称更为明显。

不论互联网金融产品以什么样的形式岀现,都需要通过合同或者书面材料进行展现,金融产品基于信用的特点可以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金融消费者如果缺乏相应的金融知识,就无法充分了解金融产品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内容,二者之间就会产生信息的鸿沟,鸿沟一侧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更易于受到损害。

适当性原则通过法律化的条文来解决这一客观存在的矛盾,对互联网金融经营者设定一系列权利义务,无疑能够调和其与消费者的不对等地位,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而言十分必要。

从信义义务视角分析,互联网金融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也可以视为成立信义义务关系,即金融消费者作为受益人,对经营者施以信赖与信任,经营者作为受托人怀有最大公正和忠诚的态度为消费者谋求最大利益,有义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非公平地侵害消费者利益。

信义义务来自衡平法中有关信托制度的创造,是对传统契约理论的矫正,这一义务的设定是出于平衡受托人的相对优势地位,通过对受托人附加一定义务,以减弱其对委托人、受托人的控制力。

为了更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当金融经营者与金融消费者产生实质上的不对等时,尽管交易双方都是通过本人进行交易,并未产生实质性的信托关系,但也应该从发挥信义义务的实质功能岀发,认定交易双方之间产生了信义义务。信义义务的本质内涵就是受托人行事应当为他人最大利益考量,从这一意义上看,信义义务也为适当性原则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适用提供了理论依据。

金融经营者在交易中履行适当性原则,一方面要履行忠诚义务,把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放在首位,禁止为自己谋利也禁止为金融消费者之外的主体谋利;另一方面要履行注意义务,在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的投资目的、投资实力、风险偏好的基础上,充分利用自身专业知识,达到合理的注意要求,力求有合理的理由保证所交易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对于消费者是适当的。

为解决金融市场中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立法者已通过赋予金融经营者说明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等,对消费者所处的金融交易关系中信息占有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适当性原则其实是在金融经营者说明义务基础上所提出的更高层次的要求,即金融经营者要有合理的理由确信,其推销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应该是对于交易对方是适当的,而适当与否的前提是对消费者风险匹配、经济实力、投资需求等情况的充分了解上。

在当前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不够完善的现状下,适当性原则不仅要求金融经营者推介的金融产品适当,也要求其推介行为应当符合劝诱行为适当的要求,从两个方面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更为全面的保护。总之,适当性原则与说明义务的内涵是有区别的,说明义务需要适当性原则进行进一步的补充。

3.适当性原则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适用。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适用适当性原则,目的在于重设金融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平衡两者利益在金融交易中的失衡,力求实现金融经营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实质交易公平,适当性原则的适用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已毋庸置疑。

然而,无论从保护互联网金融市场还是从金融消费者保护角度出发,适用适当性原则必须有一定的界限,适当性原则的具体内容也应当明确界定,金融经营者与消费者虽然存在利益冲突,但二者在本质上并非根本对立关系,重设与平衡两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当确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适当性原则要求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分类与评估,只有根据一定的标准对客户进行投资目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等基本情况的信息釆集并进行区分才能够确定适当性原则保护的主体。”金融经营者在收集整理金融消费者的基本信息后,还要分析研究所推介的金融产品是否适合特定的金融消费者,并以此进一步作出合理的判断,需保证所推介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与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相匹配。

金融经营者是金融产品的创设者或推介者,有义务对自身产品作详细的了解,区分不同的风险的金融产品,还要判断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度,考量因素在业务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譬如金融消费者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资产实力、交易需求、金融交易操作历史等,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交易合同前,一般会通过填写问卷的形式,对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

因此,在适当性原则的适用中,金融消费者因达成金融交易而受到财产损失是其适用的结果要求。适当性原则对于互联网金融至关重要,下面以P2P网贷为例进行说明。

P2P网贷能够使消费投资者获得收益并为整个社会金融体系带来福祉,同时也带了巨大的经营风险,威胁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归根结底在于借款人和投资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陳为了保护消费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应主要解决平台经营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P2P网贷平台由于主要靠互联网技术撮合交易,交易双方对彼此缺乏了解,特别是投资人仅靠互联网难以获取借款人真实信息,由此导致交易双方产生信息不对称现象。借贷交易双方通过P2P平台将各自的与网络借贷相关信息进行上传,可能发生由于互联网技术原因使得信息接收方不能有效选择和理解已有信息,这是导致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一种情形。

另外一种情形是,借款人为了获得贷款不择手段,自己进行精心伪装,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虚构项目或者收益以获得借贷资金。

正是由于所有P2P平台的对网贷交易实行匿名管理,交易信息在借款人和投资之间呈非对称性分布,网络借贷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借助的是互联网平台,不会进行实质性的面对面沟通,由此可见信息透明、真实对于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使用了客户一词,理由在于客户一词的范围大于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因为适当性原则的适用不仅仅针对购买投资类金融产品的顾客,还包括购买其他金融产品的客户。

结语

P2P网贷至关重要。如果P2P网络借贷市场信息不对称不能通过适当性原则进行平衡,便会出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导致信用水平良好的借款人P2P网贷市场,市场上的整体信用水平下降,交易的帕累托改进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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